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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月学习内容:(一)《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分则部分 第十章 第十一章)(二)用贯穿党的创新理论的立场观点方法引领纪律建设——关于《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总则修订的重点内容

2024年06月25日 10:08  点击:[]

 内容一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分则部分 十一章)


(2003年12月23日中共中央政治局会议审议批准 2003年12月31日中共中央发布 2023年12月8日中共中央政治局会议第三次修订 2023年12月19日中共中央发布)

编 

第十章 对违反工作纪律行为的处分

  第一百三十条 工作中不负责任或者疏于管理,贯彻执行、检查督促落实上级决策部署不力,给党、国家和人民利益以及公共财产造成较大损失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党员领导干部对于到任前已经存在且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问题,消极回避、推卸责任,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不良影响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一百三十一条 工作中不敢斗争、不愿担当,面对重大矛盾冲突、危机困难临阵退缩,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不良影响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热衷于搞舆论造势、浮在表面;

  (二)单纯以会议贯彻会议、以文件落实文件,在实际工作中不见诸行动;

  (三)脱离实际,不作深入调查研究,搞随意决策、机械执行;

  (四)违反精文减会有关规定搞文山会海;

  (五)在督查检查考核等工作中搞层层加码、过度留痕,增加基层工作负担;

  (六)工作中其他形式主义、官僚主义行为。

  第一百三十三条 在公务活动用餐、单位食堂用餐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宣传教育、监督管理职责,导致餐饮浪费,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一百三十四条 在机构编制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擅自超出“三定”规定范围调整职责、设置机构、核定领导职数和配备人员;

  (二)违规干预地方机构设置;

  (三)其他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行为。

  第一百三十五条 在信访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不按照规定受理、办理信访事项;

  (二)对规模性集体访等处置不力,导致事态扩大;

  (三)对党委和政府信访部门提出的改进工作、完善政策等建议重视不够、落实不力,导致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

  (四)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信访工作职责行为。

  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信访事项发生,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一百三十六条 党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一)党员被立案审查期间,擅自批准其出差、出国(境)、辞职,或者对其交流、提拔职务、晋升职级、进一步使用、奖励,或者办理退休手续;

  (二)党员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后,不按照规定给予党纪处分,或者对党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给予党纪处分而不处分;

  (三)党纪处分决定或者申诉复查决定作出后,不按照规定落实决定中关于被处分人党籍、职务、职级、待遇等事项;

  (四)党员受到党纪处分后,不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组织关系对受处分党员开展日常教育、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一百三十七条 滥用问责,或者在问责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造成不良影响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一百三十八条 因工作不负责任致使所管理的人员叛逃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因工作不负责任致使所管理的人员出逃、出走,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一百三十九条 进行统计造假,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统计造假失察,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四十条 在上级检查、视察工作或者向上级汇报、报告工作时对应当报告的事项不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不良影响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在上级检查、视察工作或者向上级汇报、报告工作时纵容、唆使、暗示、强迫下级说假话、报假情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第一百四十一条 违反有关规定干预和插手市场经济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干预和插手建设工程项目承发包、土地使用权出让、政府采购、房地产开发与经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中介机构服务等活动;

  (二)干预和插手国有企业重组改制、兼并、破产、产权交易、清产核资、资产评估、资产转让、重大项目投资以及其他重大经营活动等事项;

  (三)干预和插手批办各类行政许可和资金借贷等事项;

  (四)干预和插手经济纠纷;

  (五)干预和插手集体资金、资产和资源的使用、分配、承包、租赁等事项。

  第一百四十二条 违反有关规定干预和插手司法活动、执纪执法活动,向有关地方或者部门打听案情、打招呼、说情,或者以其他方式对司法活动、执纪执法活动施加影响,情节较轻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违反有关规定干预和插手公共财政资金分配、项目立项评审、功勋荣誉表彰奖励等活动,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一百四十三条 按照有关规定对干预和插手行为负有报告和登记义务的受请托人,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登记,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一百四十四条 泄露、扩散或者打探、窃取党组织关于干部选拔任用、纪律审查、巡视巡察等尚未公开事项或者其他应当保密的内容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私自留存涉及党组织关于干部选拔任用、纪律审查、巡视巡察等方面资料,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一百四十五条 在考试、录取工作中,有泄露试题、考场舞弊、涂改考卷、违规录取等违反有关规定行为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四十六条 以不正当方式谋求本人或者其他人用公款出国(境),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一百四十七条 临时出国(境)团(组)或者人员中的党员,擅自延长在国(境)外期限,或者擅自变更路线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一百四十八条 驻外机构或者临时出国(境)团(组)中的党员,触犯驻在国家、地区的法律、法令或者不尊重驻在国家、地区的宗教习俗,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四十九条 在党的纪律检查、组织、宣传、统一战线工作以及机关工作等其他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应当视具体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


第十一章 对违反生活纪律行为的处分

  第一百五十条 生活奢靡、铺张浪费、贪图享乐、追求低级趣味,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一百五十一条 与他人发生不正当性关系,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利用职权、教养关系、从属关系或者其他相类似关系与他人发生性关系的,从重处分。

  第一百五十二条 党员领导干部不重视家风建设,对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失管失教,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背社会公序良俗,在公共场所、网络空间有不当言行,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五十四条 有其他严重违反社会公德、家庭美德行为的,应当视具体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


第三编 附则

  第一百五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可以根据本条例,结合各自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单项实施规定。

  第一百五十六条 中央军事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条例,结合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实际情况,制定补充规定或者单项规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 本条例由中央纪委负责解释。

  第一百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本条例施行前,已结案的案件如需进行复查复议,适用当时的规定或者政策。尚未结案的案件,如果行为发生时的规定或者政策不认为是违纪,而本条例认为是违纪的,依照当时的规定或者政策处理;如果行为发生时的规定或者政策认为是违纪的,依照当时的规定或者政策处理,但是如果本条例不认为是违纪或者处理较轻的,依照本条例规定处理。


内容二  用贯穿党的创新理论的立场观点方法引领纪律建设

     ——关于《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总则修订的重点内容


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法规室《人民日报》(2024年06月14日 第07版)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总则是整部法规的基础部分,对《条例》全篇具有统领性。新修订的《条例》总则部分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以党章为根本遵循,坚持严的基调,强化系统观念,集中体现了新时代新征程全面加强党的纪律建设新任务新要求。

一是丰富指导思想和总体要求。作为党的纪律建设的基本法规,《条例》坚持用贯穿党的创新理论的立场观点方法引领纪律建设,充分体现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强化正风肃纪的理论创新和实践创新成果,为新征程上一刻不停推进全面从严治党提供坚强纪律保障。《条例》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全面加强党的纪律建设的重要论述精神和党的二十大决策部署,在第二条中增写“弘扬伟大建党精神”“坚持自我革命”“推动解决大党独有难题、健全全面从严治党体系”“为以中国式现代化全面推进强国建设、民族复兴伟业提供坚强纪律保障”等内容,在第三条中增写“坚守初心使命”“切实践行正确的权力观、政绩观、事业观”等内容,进一步明确纪律建设的宗旨目标、功能定位和形势任务,保证党的纪律建设始终在党的创新理论指引下与时俱进,强化各级党组织纪律建设责任,引导党员干部切实增强遵规守纪的自觉。

二是坚持从严要求。党的二十大报告强调,坚持以严的基调强化正风肃纪。党纪处分是对违纪党员进行纪律惩戒的方式,必须体现为严肃的责任后果。新修订的《条例》,将习近平总书记强调的“把严的基调、严的措施、严的氛围长期坚持下去”写入第四条党的纪律处分工作原则中,体现了发扬彻底的自我革命精神。在第十条规定警告、严重警告影响期内不得提拔职务的基础上,增写不得“进一步使用”,第十一条增写“对于在立案审查中因涉嫌违犯党纪被免职的党员,审查后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的,应当按照其原任职务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体现错责相当、过罚一致,使违纪党员受到应有的严肃处理。在第十四条增写党纪处分和组织处理可以合并使用方面的规定,推动形成惩戒合力。增写第二十一条,规定“党员在党纪处分影响期内又受到党纪处分的,其影响期为原处分尚未执行的影响期与新处分影响期之和”,进一步完善多个违纪行为的影响期计算规则。这些规定彰显了整部法规严的基调,体现了对党员干部的从严管理监督。

三是深化运用监督执纪“四种形态”。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创造性提出并实践监督执纪“四种形态”,让党员干部更加真切感受到严管就是厚爱、治病为了救人,更加严格地要求自己。《条例》第五条总结全面从严治党实践经验,进一步完善对监督执纪“四种形态”的规定,推动各级党组织深化运用“四种形态”。其中,将党的二十大党章修正案有关修改内容细化具体化,充实完善第一种形态的内容,增写了“及时进行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的处理方式,重在提示党组织要在用好第一种形态上下功夫,抓早抓小、防微杜渐,主动、严肃、具体地履行日常管理监督职责,真管真严、敢管敢严、长管长严。同时,将第四种形态中的“涉嫌违法立案审查”修改为“涉嫌犯罪追究刑事责任”,使“四种形态”的表述更为精准,更加清晰地表达出纪、法、罪的递进关系和“四种形态”环环相扣、层层设防的要求。

四是落实“三个区分开来”。党的二十大报告指出,坚持严管和厚爱相结合,加强对干部全方位管理和经常性监督,落实“三个区分开来”,激励干部敢于担当、积极作为。《条例》在第十九条增写第二款、第三款,分三款规定了免予处分、不予处分、不追究党纪责任,总体上形成了对一般违纪、轻微违纪、不属于违纪等不同情形分别给予相应处理的系统规范,为落实“三个区分开来”奠定了党纪处分方面的基础制度,有利于切实把从严管理监督和鼓励担当作为统一起来。其中,第三款规定,党员行为虽然造成损失或者后果,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可抗力等原因所引起的,不追究党纪责任。这体现了党的纪律处分工作应全面把握党员行为的主客观要素,强调违纪行为需要同时具备客观违规性和主观有责性,将基于不可抗力等原因而实施的行为,与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实施的过错行为区别开来,明确了对无过错行为不追究党纪责任的基本规则。这有利于更好地落实“三个区分开来”,防范和纠正不考量具体情由就随意执纪的问题,避免因单纯地客观归责而挫伤党员干部积极性,结果带来消极避责、瞻前顾后、畏首畏尾的现象。

五是促进执纪执法贯通。习近平总书记强调,严格按照纪律和法律的尺度,把执法和执纪贯通起来,使全面从严治党的任务真正得到落实。《条例》在第四条关于党的纪律处分工作原则第三项中增写“执纪执法贯通”的内容,在第二十八条进一步规定,“做到适用纪律和适用法律有机融合,党纪政务等处分相匹配”,体现了党内监督和国家监督的内在一致性和互补性。同时,在相关条款中将上述精神和要求落实落细。比如,第十一条规定,对党员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对于在党外组织担任职务的,应当建议党外组织撤销其党外职务”,也就是建议依法给予撤职处分;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细化规定,“党员依法受到撤职以上处分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处分”。此外,参考刑事法律规则,将第二十六条经济方面共同违纪的处分标准,由原来的“按照个人所得数额及其所起作用”修改为“按照个人参与数额及其所起作用”;第四十二条进一步明确经济损失计算标准,第四十三条规定对主动上交的经济损失赔偿应当予以接收处理,促进适用纪律和适用法律双向融合。

六是完善纪法衔接条款。习近平总书记指出,要坚持依法治国和依规治党有机统一,强调“注重党内法规同国家法律的衔接和协调”。为促进纪法衔接,新修订的《条例》进一步完善对违法党员的纪律处分规范,主要体现在第三十条的三款规定中。第一款回应执纪实践中的需求,对违反刑法以外的其他违法行为的主要类型进行了细化列举,规定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有其他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违反治安管理等违法行为”,损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的,应当视具体情节给予处分。第二款具体列举了对违反国家财经纪律,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违法行为类型,新增规定“违反国家财经纪律,在公共资金收支、税务管理、国有资产管理、政府采购管理、金融管理、财务会计管理等财经活动中有违法行为的”,视情节给予党纪处分。第三款强调“党员有嫖娼或者吸食、注射毒品等丧失党员条件,严重败坏党的形象行为的,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体现了对此类严重失德失范行为的严肃惩戒。

学习《条例》总则,是全面掌握《条例》分则内容的重要基础。我们要深入领会党中央要求,认真学习和把握《条例》总则修订的重点内容,带动对分则各项纪律的学习理解,增强贯彻执行《条例》的自觉,切实维护纪律的刚性、严肃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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