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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安全生产条例

2020年03月04日 07:59  点击:[]

徐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35号
《徐州市安全生产条例》已由徐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19年10月30日通过,经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19年11月2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9年12月12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轨道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建设工程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按照管行业、管业务、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原则,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实行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提高安全生产水平、事故防范与应急处置能力,确保安全生产。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专项规划,确定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严格属地监管责任,完善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投入保障体系,实行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责任考核制和事故责任追究制。

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包括工业园区、产业园区等)管理委员会等地方人民政府派出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配备符合安全生产执法要求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和装备,对本辖区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巡查考核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政府安全生产工作,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部门的具体职责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设置或者明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和人员,配备符合要求的执法装备。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以及社会团体和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技能的宣传教育,增强社会安全生产意识,提高事故防范和自救互救能力。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安全教育实践基地,创新安全生产教育形式。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单位应当开展安全生产公益性宣传教育,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舆论监督。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或者减少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报告重大事故隐患、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研究和推广应用安全生产科学技术与先进管理经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直接监督管理安全生产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安全生产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规章制度和技术标准、操作规程;

(二)检查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履行职责情况;

(三)协调落实安全生产投入事宜,确保有效实施;

(四)组织实施安全生产风险辨识和评估、重大危险源管理、事故隐患排查及整改、生产安全事故应急管理工作;

(五)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问题,并向主要负责人报告;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其他负责人应当按照各自分工,在分管业务范围内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生产经营单位部门负责人在部门业务范围或者生产区域内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第十一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船舶修造、船舶拆解、道路运输单位,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化工企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一)从业人员不足三十人的,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从业人员三十人以上不足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两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其中至少应当有一名相应专业类别的注册安全工程师;

(三)从业人员一百人以上不足三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三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其中至少应当有两名相应专业类别的注册安全工程师;

(四)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上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照不低于从业人员百分之一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其中至少应当有三名相应专业类别的注册安全工程师。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一)从业人员不足一百人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从业人员一百人以上不足三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上不足一千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两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其中至少应当有一名相应专业类别的注册安全工程师;

(四)从业人员一千人以上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照不低于从业人员千分之三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其中至少应当有两名相应专业类别的注册安全工程师。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从事作业活动的,应当计入该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人数。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日常监督管理,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组织开展安全生产风险辨识和评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管理;

(三)督促设施、设备管理者和使用者定期进行安全检测、检验、检查;

(四)督促从业人员依法持证上岗、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应急处置能力。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船舶修造、船舶拆解、道路运输单位,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化工企业,以及粉尘涉爆、涉氨制冷作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离岗时间超过六个月重新上岗或者换岗的人员,从事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工作的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不得安排上岗作业或者参与作业。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针对本单位可能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的特点和危害,进行风险辨识和评估,建立安全风险责任清单和管控措施清单。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和重点区域分别设置安全风险公告栏,对安全生产主要风险点、风险类别、风险等级、管控措施、管控责任人和应急措施进行公告,并及时更新和建档。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

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以文字、图像等形式如实记录,定期汇总、分析,并向从业人员通报。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重大危险源管理制度,采取下列管理措施:

(一)对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

(二)定期进行检测、评估;

(三)建立健全重大危险源安全监测监控系统,设置预警预报装置,对运行情况进行全程动态监控,并妥善处置;

(四)制定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五)在重大危险源显著位置设置应急措施公告。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享受激励措施。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情况按国家有关规定与工伤保险、安全生产责任险费率挂钩。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解散、破产的,清算组或者破产管理人在接管后应当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第二十条 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制度。

矿山、烟花爆竹(批发)、交通运输、建筑施工、民用爆炸物品、金属冶炼、渔业生产、船舶修造、船舶拆解、粉尘涉爆、涉氨制冷等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和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经营(有储存设施)单位推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第二十一条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和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单位应当在作业场所设置标牌和图示,对作业场所的平面布局、安全通道、安全出口以及安全责任、操作规范、作业危险性、应急措施等事项进行告知。

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其使用条件(包括工艺)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并根据所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危险特性以及使用量和使用方式,建立、健全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保证危险化学品的安全使用。

第二十二条 运输危险物品的车辆应当按照公安机关确定的区域、路线和时间通行。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异地经营累计三个月以上的,应当向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备案并接受其监督。

公安机关、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建立危险货物运输车辆信息监控系统,加强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的路检路查。

第二十三条 煤矿企业安全设施、条件和生产,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制定作业规程和操作规程;单项工程、单位工程开工前,编制施工组织设计、安全技术措施和作业规程,并组织相关人员学习;

(二)生产作业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作业规程、操作规程、安全技术专项措施等组织实施;

(三)井下风量、风速符合国家有关规定;采、掘工作面实行独立通风,严禁采煤工作面之间串联通风;

(四)根据本单位的水害情况,建立专门的探放水作业队伍,配备满足工作需要的防治水专业技术人员,配齐专用的探放水设备,储备必要的水害抢险救灾设备和物资;

(五)有冲击地压矿井的煤矿企业应当明确分管冲击地压防治工作的负责人及业务主管部门,配备相关的业务管理人员,建立防冲监测系统,配备防冲装备;矿井具有冲击地压危险的区域,采取综合防冲措施仍不能消除冲击地压危险的,不得进行采掘作业;

(六)实施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制度;

(七)井下单班作业人数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八)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四条 粉尘爆炸危险场所的安全设施、条件和生产,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干式除尘系统,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泄爆、隔爆、惰化或者抑爆等控爆措施;

(二)对铝镁等金属粉尘及木质粉尘的干式除尘系统,规范设置锁气卸灰装置;

(三)铝镁等金属粉尘禁止采用正压吹送的除尘系统;其他可燃性粉尘除尘系统采用正压吹送时,采取可靠的防范点燃源的措施;

(四)粉尘输送管道中存在火花等点火源时,设置火花探测与消除火花的装置;

(五)规范执行粉尘清扫制度,及时清理作业现场积尘;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五条 以液氨为介质的冷库及制冷系统的安全设施、条件、工艺和生产,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包装间、分割间、产品整理间等人员较多生产场所的空调系统,不得采用氨直接蒸发制冷系统;

(二)快速冻结装置设置在单独的作业间内,且作业间内作业人员数量不得超过九人;

(三)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生产烟花爆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销售烟花爆竹。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内,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核发的《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超过许可期限后,有关部门不再许可。

第二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其服务区域的公共设施、建筑外立面、道路、消防通道、输配电设施、化粪池等重点部位、重要设施和电梯等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发出警示,并立即处理;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应当发出警示,并立即报告所在地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其服务对象进行安全宣传,组织企业相关人员开展应急演练。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参与安全生产工作。未建立工会的,应当推举至少一名从业人员作为职工代表,参与安全生产工作。

第三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应当指导、协调本地区安全生产工作,分析、研究、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设在本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承担安全生产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组织落实本级人民政府有关安全生产工作的决策部署,组织开展本地区安全生产联合检查和专项督查。

安全生产委员会应当设立相应的专业安全生产委员会,督促、检查、指导监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

第三十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责任制,根据安全生产管理要求,制定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

(二)指导、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健全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事故防范、隐患排查和整改制度,重大危险源管理制度;

(三)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情况组织检查,并根据检查情况分析安全生产形势,制定并落实有针对性的监督管理措施;

(四)构建安全生产风险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性工作机制,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挂牌督办机制,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及时消除重大事故隐患;

(五)按照规定报告事故情况,依法组织或者参与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的事故调查处理,指导、协调有关应急救援工作,协助做好事故善后工作,督促落实事故处理的有关决定;

(六)建立安全生产专家库,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提供咨询、技术等服务;

(七)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实施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三十一条 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等地方人民政府派出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完善安全生产责任体系;

(二)发挥综合协调职能,督促所属机构按照相应的职责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能,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做好安全生产工作;

(三)监督、检查本辖区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根据有关规定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

(四)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应当按照规定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协助做好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指导、协调本级人民政府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行业、领域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等地方人民政府派出机构应当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职责。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预警和应急救援工作体系,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队伍,储备应急救援物资、装备,加强资源共享和信息互通,定期开展应急救援演练。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能力建设,加大应急救援资金投入,按照国家标准加强综合性消防救援队的消防装备配置。乡镇消防队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建设。化工园区(集中区)应当建立符合城市特勤站标准的消防站。

化工、医药重点监测点企业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结合具体情况,按照有关规定配备消防装备。

鼓励和支持生产经营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建立提供社会化应急救援服务的社会应急救援队伍。

第三十五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立即启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启动相应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应急救援队伍接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的救援命令或者签有应急救援协议的生产经营单位的救援请求后,应当立即参加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应急救援专项资金,建立应急救援经济补偿机制。

社会应急救援队伍配合政府开展应急救援、应急演练等相关应急救援工作的,可以给予适当经费补助。

第三十七条 较大事故由市人民政府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一般事故由事故发生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其中未造成人员死亡、重伤的一般事故,事故发生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事故调查组实行组长负责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有关法律、法规对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离岗时间超过六个月重新上岗或者换岗的人员,从事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工作的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在醒目位置和重点区域进行公告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重大危险源采取管理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span>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七项规定,煤矿企业安全设施、条件和生产不符合要求,构成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事故隐患;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粉尘爆炸危险场所的安全设施、条件和生产不符合要求,构成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事故隐患;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以液氨为介质的冷库及制冷系统的安全设施、条件、工艺和生产不符合要求,构成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事故隐患;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等地方人民政府派出机构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管主体责任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等地方人民政府派出机构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已经履行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责的,依照有关规定,不承担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生产经营单位,包括从事生产或者经营活动的企业法人、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合伙组织、个体工商户等生产经营主体。

(二)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包括生产经营单位参与经营管理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负有本单位生产经营最高管理权限的人员。

(三)生产经营单位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是指本单位明确负责安全生产工作的安全总监或者安全负责人。

(四)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本单位直接、具体承担本单位日常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人员。

(五)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

第四十九条 本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在非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安全作业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肩负起新时代安全生产工作历史使命

2018年02月02日08:21    来源:学习时报

(作者: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党组书记、局长 王玉普)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开启新征程。安全生产工作必须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加强调查研究,深入把握规律,强化统筹谋划,与时俱进地不断改进提升,着力解决影响安全生产工作的突出问题,努力推动安全生产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习近平总书记在党的十九大报告中指出,要树立安全发展理念,弘扬生命至上、安全第一的思想,健全公共安全体系,完善安全生产责任制,坚决遏制重特大安全事故,提升防灾减灾救灾能力。党中央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部署要求,集中体现了我们党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根本宗旨和以人民为中心发展思想,为做好安全生产工作指明了方向。我们一定牢固树立“四个意识”,更加紧密地团结在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周围,毫不动摇地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真抓实干,开拓创新,坚决把党的十九大的决策部署落实到位。

自觉用党的十九大精神武装头脑,胸怀大局,把握大势,深刻认识安全生产工作在推进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事业中肩负的使命

做好安全生产工作,必须找准历史方位。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了新时代,这是我国发展新的历史方位。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对安全生产工作空前重视,安全生产改革发展不断推进,事故起数和死亡人数连年下降,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安全生产工作进入了新的发展时期,这是安全生产工作的新方位、新起点。我们要坚定“四个自信”,以永不懈怠的精神状态和一往无前的奋斗姿态,去创造新时代的新气象、新作为。

做好安全生产工作,必须强化理论武装。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系统回答了新时代坚持和发展什么样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怎样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这个重大时代课题,开辟了马克思主义中国化的新境界,是照亮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思想灯塔,是指导一切工作的根本遵循和强大思想武器。我们要坚持用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武装头脑,做到真学真懂真信真用,在安全生产工作中全面准确贯彻落实,使之在安全生产战线落地生根,形成生动实践。

做好安全生产工作,必须把握主要矛盾。我国社会的主要矛盾已经转化为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和不平衡不充分的发展之间的矛盾,但我国仍处于并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国情没有变。人民群众美好生活需要的日益增长,首先是安全和健康需要的日益增长,但当前我国安全生产形势依然严峻,不平衡不充分问题仍然突出,在经济社会发展中仍是短板和薄弱环节。我们要坚持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准确把握主要矛盾“变化”和历史阶段“没有变”对安全生产的新要求,着力找差距、补短板、上水平,努力为保障人民群众平安幸福地享有发展成果作出贡献。

做好安全生产工作,必须牢记历史使命。中国共产党一经成立就义无反顾肩负起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历史使命,到2020年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到2035年基本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到本世纪中叶建成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呈现出步步推进、行稳致远的历史发展脉络。安全生产工作的历史使命就是维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为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奠定稳固可靠的安全生产基础。面对历史重托,面对人民期盼,面对使命召唤,我们必须敢于担当、勇于负责,奋发有为、真抓实干,认真履行安全监管监察职责,自觉为实现新时代党的历史使命不懈奋斗,让党中央放心,让人民群众安心。

准确把握新时代新征程对安全生产工作的新要求,理清思路,明确方向,思考谋划安全生产工作

从治标为主向标本兼治、重在治本转变。当前我国安全生产形势虽有很大改善,但突发性、复杂性仍然突出,把握性、可控性仍然不强,特别是重特大事故多发势头仍未得到有效遏制,主要原因就在于安全基础总体薄弱。要在毫不放松隐患治理、应急处置、调查处理等治标工作的同时,高度重视并坚持不懈地推进治本工作,不断夯实安全基础,提升全民安全素质,推进安全科技进步,强化安全风险防控,加快构建全方位立体化安全生产网。

从事后调查处理向事前预防、源头治理转变。把事故消灭在发生之前、最大限度地保护人的生命和健康,是安全发展理念的必然要求。要把安全生产工作的着力点,更多地放到事前预防和源头治理上,严格安全生产市场准入,把安全生产贯穿到城乡规划建设和企业生产经营全过程,全面排查管控安全风险,深化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严防风险演变、隐患升级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不断增强安全生产工作主动权。

从行政手段为主向依法治理转变。当前安全生产工作仍然主要依靠审批、核准、检查、督查等行政手段,与全面依法治国、全面依法行政的要求不相适应。要在继续强化必要的行政手段同时,大力弘扬法治精神,加强安全监管执法队伍建设,完善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体系,严格规范执法,全面提高安全生产法治化水平,更多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研究解决安全生产问题。

从单一安全监管向综合治理转变。安全生产问题不是孤立的,而是各个方面问题和各种致灾因素相互作用的结果。治理安全生产问题,必须充分发挥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积极调动各方面力量,综合施策、多方发力、齐抓共管。要严密层级治理和行业治理、政府治理、社会治理相结合的安全生产治理体系,综合运用法律、行政、经济、市场等手段,落实人防、技防、物防措施,实现安全生产共建共治共享。

从传统监管方式向运用信息化、数字化、智能化等现代方式转变。现代信息技术的发展,给社会经济结构、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带来深刻变化。安全监管监察工作必须主动顺应发展趋势,积极运用互联网、大数据等新技术,加强安全监管监察信息化建设,强化互联互通和信息共享,深化安全生产规律性研究、关联性分析,加强重大危险源和隐患监测监控、预测预警,运用现代管理方式提升安全监管效能。

坚决贯彻党的十九大部署要求,真抓实干,开拓创新,努力为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中国梦作出贡献

强化责任落实,大力推进全面从严治党向纵深发展。按照新时代党的建设总要求、总布局、总目标和重点任务,大力推进党的建设和干部队伍建设。把党的政治建设摆在首位,牢固树立“四个意识”,坚定自觉地维护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坚定自觉地在思想上政治上行动上同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严格履行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严肃党内政治生活,持之以恒正风肃纪,巩固拓展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成果,对腐败问题发现一起、查处一起,绝不姑息。打造好的选人用人风气,加强工作作风建设,大力营造风清气正、干事创业的良好政治生态。

强化学习本领,努力提高政治素质和业务能力。认真学习领会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以理论上的清醒保证政治上的坚定,不断提高政治敏锐性和政治鉴别力。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安全生产的重要讲话和批示指示精神,全面掌握安全生产工作的思想理念、大政方针、目标任务和重大举措,确保中央关于安全生产的决策部署落地生根。系统学习安全生产法、行政处罚法等与工作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提升安全监管监察执法能力。立足本职工作,学习安全生产专业知识,提高安全监管监察的专业性。

强化依法治理,全面提升安全生产法治水平。积极推动安全生产法、刑法部分条款、矿山安全法和安全生产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制定修订,加快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标准出台,注重用事故暴露出的问题推动法制建设。加强安全监管执法队伍建设,使监管执法真正严起来、硬起来、实起来,以严格的监管执法推动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范执法行为,做到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对监管不到位、执法不严格甚至失职渎职的,依纪依规严肃追责问责。建立执法信息公开制度,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主动接受各级人大法律监督和政协民主监督。建立健全安全监管执法保障机制,进一步加强安全监管监察执法队伍专业化、规范化建设。

强化改革创新,统筹推动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健全安全生产责任体系,强化绩效激励和责任追究,切实把“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失职追责”的要求落到实处。明确安监系统内部事权关系和职责定位,做到依法履责、各负其责。完善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海上石油、应急救援等监管监察体制。更好地发挥各级安委会综合协调、督促检查的作用,努力形成齐抓共管的工作格局。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积极稳妥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及时制定出台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办法。改进安全生产督导督查、大检查、挂牌督办和问责约谈等制度措施,加强和完善安全生产工作巡查、考核机制,大力提高安全监管监察执法效能。

强化综合治理,不断提高安全生产防控能力。主动将安全生产纳入社会治理,完善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的综合治理机制。加强安全生产诚信体系建设,建立联合惩戒和联合激励机制,推动企业主动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快上下融合贯通的安全生产监管监察信息化建设,运用信息化、数字化、智能化等现代手段提高安全监管监察执法效能。加强安全生产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发挥保险机构参与事故预防的作用。加快建立安全风险防控体系,建立重大危险源信息管理系统,深化煤矿、危险化学品等重点行业领域专项治理,及时消除隐患、堵塞漏洞。认真贯彻中央关于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部署,推动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小矿山、小化工等关闭退出。

强化基础建设,努力构建安全生产长效机制。建立健全安全宣传教育体系,提高全社会安全意识和从业人员安全技能。完善安全投入长效机制,推动企业持续加大安全投入,管好用好安全生产预防和应急专项资金。大力推进安全科技进步,充分运用现代技术增强安全保障能力。大力推进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严格落实企业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提升企业本质安全水平。以尘毒危害因素为重点,加强职业健康专项治理,有效遏制尘肺病等重点职业病高发势头。强化应急救援能力建设,加强矿山、危险化学品等专业应急救援力量,进一步提高重特大事故应急处置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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